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办法 |
(最后更新时间:2014-09-09 点击次数:1次) |
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西双版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要求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 单位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应当填报《住房公积金登记申请审批表》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名册》,如实反映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基本情况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 单位营业执照; (二) 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 缴交公积金职工身份证号码。 二、单位代扣代缴 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单位在办妥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后,即可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汇缴。 财政部门代发工资的单位,由财政直接划转中心,发生人员增减变化时由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缴存增(减)变动名册》报中心、财政。 单位申请办理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的程序: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基本缴存比例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消费,职工有提取和使用 的权利。对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坚持定向使用、安全运作、严格时限的原则。 七、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八、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发生危重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其他。 第十条 符合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等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人员增减手续后,凭符合各项条件的有关材料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提取手续,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帐户。 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还清以及用住房公积金做质押、担保的职工,在贷款、质押、担保状态未解除前,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提前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以支取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清偿贷款)。 若职工的户口不在西双版纳州行政区域内的,可以照“出境定居的”情况处理,允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三条 职工夫妻双方房租年租金超出家庭工资年收入的30%方可支取。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依次经过以下程序: 由单位对职工是否符合提取条件进行初审; 提供两年内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购二手 房的:提供两年内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二)建造自住住房提取须提供的资料 建造、翻建(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二年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证等其他有效证明;大修(需要牵动或折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等。 上述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建、修房价值。对住房进行装修、 装饰、中修、小修等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户口迁出及工作调离西双版纳州行政区域的提取,提供户口迁出证明或调令。 (十)职工因刑事处罚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刑事判决书 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除提供上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职工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证件。购房、建房、大修自住住房及偿还贷款需提取配偶公积金的,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经中心审批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转帐提取方式:所有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携带申请资料直接到中心或县(市)管理部办理有关支付手续。由单位出具证明,中心开具转帐支票,转至职工单位帐户或由职工个人转到个人工资卡(折)上。 第十七条 转帐直接偿还贷款支付方式:指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的职工,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时,中心开具转帐支票直接支付偿还贷款。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以及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转移:职工在本州范围内发生工作变动,原单位经办人员应在人事关系发生变动起30日内携带人事部门的工作调动文件到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填报《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并同时填报《住房公积金缴存增(减)变动名册》。 第十九条 封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或单位发生撤销、破产、解散职工无接收单位且不符合销户条件的,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携带变更批准文件或新营业执照副本向中心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提供单位证明、职工本人身份证和姓名变更后的户口簿;职工姓名登记错误要求更正的,提供单位证明、职工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注销登记: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前,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将职工个人帐户清理完毕: 一、单位或职工有欠配、欠缴的,应当足额补配、补缴;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三、职工有接收单位的,为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四、职工无接收单位且不符合销户条件的,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的年度结息、对帐、查询 第二十二条 结息:每年6月30日,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 金的职工结息。职工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人民银行挂牌的活期利率计算;职工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按人民银行挂牌的3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帐:结息后,单位须到中心或县(市)管理 部领取《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及《职工个人利息清单》,进行对帐后签署“单位及个人帐核对无误”(单位中心各留存一份),单位盖章,核对人签字。 一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查询:中心应为缴存人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提 供安全、便捷的查询服务。无法律法规或有关文件许可,中心不得将缴存单位或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向他人泄漏。 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中心复核,发现有误的及时纠 正。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中心可依照《条例》规定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应予以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中心可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中心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申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过程中,职工和所在单位必须对本单位职工公积金支取所填写各项内容和各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全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 中心在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审批,不得违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审批职工提取,擅自扩大提取范围,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