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管理办法
(最后更新时间:2014-09-09   点击次数:1次)
 

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切实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和融通的作用,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有效使用、运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云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辖区内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一种政策性住房贷款。职工购买建造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住房、个人建造住房。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的原则,优先满足首次贷款职工。

第四条  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州范围内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对管理部贷款业务的指导、检查,中心负责办理授权范围内的公积金贷款审批、委托发放业务。公积金委托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委托业务由中心与签订委托业务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业务合同或协议,明确中心与受托银行的权利与义务。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公积金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西双版纳州辖区内,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定足额、连续缴纳法定住房公积金满一 年以上,住房公积金余额不低于5000元的职工。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用途:只能用于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以支持基本住房需求,严格执行国家、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八条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五年之内)并已订立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出具的发票;持有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完成建设投资20%以上;
 
四、有中心认可的有效合法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并同意办理相关抵押或质押物的登记手续;

五、首期付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者中心不予贷款
 
一、借款人有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二、借款人(指每户家庭)购买一套自住房只能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如果一方已经办理公积金贷款,另一方不得再申请公积金贷款和支取帐户内公积金,且上次贷款未还清前,不能发生新贷款;

三、借款人及配偶信用报告中存在连续六期不按时还款或存在三套房的不予贷款;

四、符合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最高额度为三十万元;最长年限三十年。

一、贷款额度:贷款实行公积金缴存余额限额管理 ,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额度在最高额度内根据借款人购建、大修住房价款、住房公积金缴交有效年限、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家庭经济收入、偿还能力、抵押物等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实际可贷款额度。
 
(一)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公积金余额的十倍,原则上不超出所提供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质押物全部价值的90%
 
(二)月还款额不得超出本人或家庭收入的 50%
  
二、期限: 贷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三十年,借款的实际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特殊情况者,借款期限可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借款人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前,不得提取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由中心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及偿还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于次年一月一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凡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四章 公积金贷款的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定具备贷款条件后,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符合规定的五年以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合同协议或首付款发票及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二、借款人、配偶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
   
三、借款人、配偶及其他共同还款人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的抵押或质押授权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评估证明,借款人信用证明,担保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同意担保的书面材料;

五、中心或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住房贷款审查批准
 
一、由中心及下设县(市)管理部各信贷员对借款人进行面谈,核实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偿还的建议,经受托银行审核后及时上报中心及下设县(市)管理部审批部门进行审批核准。
 
二、公积金贷款审批采取授权审批或者集体审批。

  三、审查批准程序中心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 ,经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原因告之借款人。
   
第十四条  经中心审批同意的借款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借款人与中心签定公积金贷款抵押(质押)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十五条  中心收到借款人抵押(质押)物登记证书后,由信贷员开据“委托发放贷款通知单”。

第十六条 由借款人到中心指定的委托银行签定“借款借据”、“扣款协议”(委托代扣款项归还贷款本息的委托扣款协议),办理贷款划款手续;划款帐户根据本州情况可分为两种:划转至开发商帐户或者直接划转入借款人工资帐户;扣款帐户应为借款人的工资帐户。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第五章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经中心同意后,采用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担保方式,并在担保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  抵押物
   
一、住房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是中心认可的、能够进行抵押登记的房产。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拥有所有权证的房产,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他人拥有产权证的房产抵押。

二、抵押物价值按照抵押物的评估价确定,评估抵押物所需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三、中心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四、抵押权设定后,房屋他项权证由中心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五、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
   
六、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变更抵押物内容以及其他方式处分。
   
七、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 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十九条  质押物

借款人以国库券、个人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为质押物作质押的贷款,需与中心签定质押合同,并到相关部门(银行)办理冻结手续,质押贷款的借款金额不能超过质押物的90%,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债务时,则中心(管理部)可以通过处理质押物受偿。

 第二十条  抵押、质押物必须在全额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后,抵(质)押权利才能解除。

二十一条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中心认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设定后,贷款未结清前不得解除担保。

      第六章 公积金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委托扣款,即借款人委托有关银行在其还款(工资)帐户中直接扣划还款。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每月还款额必须根据贷款合同规定进行本息偿还。委托银行从借款人还款(工资)帐户代扣代收贷款本息,每月委托银行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代扣代收,并划转入中心帐户。
   
第二十六条  在借款期内,借款人借款期满二年的,可提前一次性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还贷时,须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中心同意。提前还贷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利息不作调整。
       
第七章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质押权利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应与中心重新签订相应的抵(质)押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中心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除其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外,中心在该债权未获清偿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取消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接受借款人抵押住房的权利,并将该住房折价、拍卖、变卖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借款人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义务的,应持经公证的继承协议、文件与中心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并办理公证、抵押登记或贷款担保手续等。原借款人所抵押房产证继续用于抵押。
 
第三十条  借款人需变更原抵押物的,应征得中心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另行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后,贷款余额与重新提供的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价值之比值不得高于原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抵押率或质押率。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中心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质押的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第三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因国家建设等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的。借款人应当及时通知中心或下属各县(市)管理部(即原办理点),并用拆迁补偿金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用其他房产作为抵押,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或补充协议。
        
第八章 违约及处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况属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拆除、转让、出租或重复抵押等;
 
五、拒绝或妨碍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六、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七、与他人签订有损住房贷款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九、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从逾期、挤占挪用之日起,中心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分别按逾期、挤占挪用贷款计收利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中心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贷款余额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日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中心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借款期间,借款人连续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约情形之一的;
 
三、借款人有其他重大违约事项的。
        
第九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原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