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管理办法 |
(最后更新时间:2014-09-09 点击次数:1次) |
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切实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和融通的作用,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有效使用、运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云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的原则,优先满足首次贷款职工。 第四条 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州范围内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对管理部贷款业务的指导、检查,中心负责办理授权范围内的公积金贷款审批、委托发放业务。公积金委托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委托业务由中心与签订委托业务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业务合同或协议,明确中心与受托银行的权利与义务。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公积金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西双版纳州辖区内,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定足额、连续缴纳法定住房公积金满一 年以上,住房公积金余额不低于5000元的职工。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用途:只能用于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以支持基本住房需求,严格执行国家、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八条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首期付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者中心不予贷款 二、借款人(指每户家庭)购买一套自住房只能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如果一方已经办理公积金贷款,另一方不得再申请公积金贷款和支取帐户内公积金,且上次贷款未还清前,不能发生新贷款; 三、借款人及配偶信用报告中存在连续六期不按时还款或存在三套房的不予贷款; 四、符合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最高额度为三十万元;最长年限三十年。 一、贷款额度:贷款实行公积金缴存余额限额管理 ,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额度在最高额度内根据借款人购建、大修住房价款、住房公积金缴交有效年限、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家庭经济收入、偿还能力、抵押物等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实际可贷款额度。 凡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定具备贷款条件后,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四、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的抵押或质押授权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评估证明,借款人信用证明,担保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同意担保的书面材料; 五、中心或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审查批准程序中心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 ,经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原因告之借款人。 第十六条 由借款人到中心指定的委托银行签定“借款借据”、“扣款协议”(委托代扣款项归还贷款本息的委托扣款协议),办理贷款划款手续;划款帐户根据本州情况可分为两种:划转至开发商帐户或者直接划转入借款人工资帐户;扣款帐户应为借款人的工资帐户。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经中心同意后,采用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担保方式,并在担保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 抵押物 二、抵押物价值按照抵押物的评估价确定,评估抵押物所需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五、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 借款人以国库券、个人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为质押物作质押的贷款,需与中心签定质押合同,并到相关部门(银行)办理冻结手续,质押贷款的借款金额不能超过质押物的90%,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债务时,则中心(管理部)可以通过处理质押物受偿。 第二十条 抵押、质押物必须在全额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后,抵(质)押权利才能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中心认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设定后,贷款未结清前不得解除担保。 第六章 公积金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委托扣款,即借款人委托有关银行在其还款(工资)帐户中直接扣划还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每月还款额必须根据贷款合同规定进行本息偿还。委托银行从借款人还款(工资)帐户代扣代收贷款本息,每月委托银行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代扣代收,并划转入中心帐户。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质押权利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应与中心重新签订相应的抵(质)押合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中心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质押的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第三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因国家建设等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的。借款人应当及时通知中心或下属各县(市)管理部(即原办理点),并用拆迁补偿金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用其他房产作为抵押,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或补充协议。 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